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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 | 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后受伤,是否无人赔偿?

2026-05-13  |  湖北省社体中心

近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引来社会广泛关注,其中,“自甘风险”原则被认为是在法律责任层面为文体活动“松绑”铺平道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处理相关案件,其中虽然大部分案件是通过公平原则等让体育活动参加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已经按照自甘风险原则进行了判决。

湖南双峰县的曾某华,男,生于1974年,朋友李某春,男,生于1971年,二人经常在周末空闲时间一起打篮球。
2015年9月22日下午,二人又一同在在双峰县城北学校操场打篮球,当时二人是队友,和其他球员分组对抗,在一次争抢界外球时由于李某春拿球后双手手肘向外屈伸,曾某华争抢篮板球,被李某春撞伤鼻骨。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曾某华受伤以后,李某春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用。
曾某华心中不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春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特点,队员之间在快接投篮、防守和抢攻运动中身体接触机率极高,在激烈的对抗运动中,很难要求行为人每次在做出下一个动作之前都要经过大脑的慎重考虑。因此,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
2.原告曾立华参加业余篮球运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原告曾某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余篮球爱好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篮球运动存在的潜在伤害风险,但其自愿地选择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其是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意愿,属以默示的形式表示自甘风险意思,故其不得对直接行为人李某春提出侵权赔偿请求。
综前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华要求被告李逢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立华负担。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组织者组织的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蹦极等;
第二,受害人对该种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认识,却自愿参加;
第三,受害人因参加该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该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该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具备上面这些构成要件的,即成立自甘风险,免除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
活动组织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是指自甘风险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规定。
这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按照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这些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过错责任原则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若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这些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
1过错推定原则:如何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